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房屋被拆迁一般是因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房屋灭失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
《答复》中还明确表示:“立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立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
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刻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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